吉林省邮政条例
日期: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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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五章 促进发展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安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第四条 省和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邮政业安全属地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县级交通运输部门或者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具体形式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与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县级人民政府未依托交通运输部门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未设置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书面委托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快递业发展,推进现代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满足社会需求。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规划。
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邮政业发展的相关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和快递园区、邮件和快件处理中心等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运输网络建设纳入本级综合交通运输发展专项规划,将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纳入公共服务设施相关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旅游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改建、扩建或者重建。
第十一条 邮政设施产权主体应当对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乡镇固定自有邮政营业场所的正常运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和支持,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三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征收单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邮政企业应当采取安排过渡场所等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计入建筑成本,并按照法定验收程序组织验收。
推广智能投递设施,将智能快件箱纳入便民服务、民生工程等项目;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住宅小区、商业中心、高等院校、医院、园区、交通枢纽以及人口密集区等区域设置智能快件箱,提供快递末端服务。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普遍服务,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变更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名称、营业时间、经营方式、产权性质和地址等信息的,应当向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所在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标示及查询服务,对邮政设施标示双语。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予以投递。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对暂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已通邮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用邮地址,并根据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时,应当统一穿着具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服装,佩戴工号牌或者胸卡,使用文明用语。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无正当理由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车辆进入。
第二十一条 单位收发室、村邮站等接收邮件时,负有保护和接转邮件的责任;对超过一个月确认无法转交的邮件,应当签注意见并妥善保管,由邮政企业定期收回。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延伸服务。邮政企业不得强制用户接受延伸服务,不得变相收取延伸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的邮政专用标志。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邮政企业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邮件优先发运。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并根据实际需要,在邮件运输、场地租用等方面为邮政企业开展邮政普遍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邮政普遍服务进行适当补贴,支持乡镇邮政局(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邮件,撕揭邮票;
(二)冒领、非法扣留用户汇款;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四)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五)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六)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七)强行搭售集邮票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纸杂志等;
(八)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九)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快递运单及其配套的信息系统的,应当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用户投诉、损失赔偿、生态环保、从业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不能当面验收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与用户另行约定快件投递服务方式和确认收到快件方式。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代为确认收到快件,不得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
对带有快递专用标识的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通行、临时停靠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或者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非法扣留快件;
(四)抛扔、踩踏快件;
(五)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快递服务;
(六)违法虚构快递服务信息或者明知他人从事非法活动仍配合提供快递服务;
(七)将信件打包作为包裹寄递;
(八)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促进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快递业与先进制造业、商贸业、现代农业、电子商务等关联产业和业态的协同发展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入驻各类园区,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建立多场景灵活适用的供应链服务平台,推动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县乡村三级交通运输、邮政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促进资源和信息整合、优势互补、融合发展,鼓励运输、仓储、分拨、配送等资源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业绿色发展工作的组织实施,支持邮政业包装、中转、运输、仓储等环节的绿色建设,鼓励、支持建设绿色分拨中心和绿色网点,促进邮政业绿色发展。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执行邮政业绿色包装相关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环保材料对邮件、快件进行包装,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邮件、快件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协议用户提供邮件、快件封装用品和胶带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其书面告知,所提供的封装用品和胶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培育数字快递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快件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应用数字化技术,促进快递业数字化发展。
支持智能安检设备、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和快递电子运单的推广应用,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探索使用无人机等运载工具,加大智能产品在快递作业场景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在人员、场地、设施等方面支持快递服务延伸至行政村;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合作模式,共用末端配送网络,推进农村寄递物流与农村电商融合发展,推动农产品出村进城。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协作机制,推动实现进出境邮件、快件便捷通关。
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邮政和快递业务,建设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转运枢纽、邮件或者快件处理中心等场所;支持快递企业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国际货运企业开展合作,拓展境内外电商和寄递服务市场,提升跨境运输能力。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实施职称评审工作、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和快递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律法规、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工会等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保障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为从业人员投保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第四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防范、风险排查和隐患治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和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快件实名收寄制度。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对寄件人身份和交寄物品进行信息登记。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物品,经验视符合寄递要求的,应当作出验视标识,载明验视人员的姓名或者工号。
对于寄件人未按要求实名登记、拒绝验视或者交寄禁止寄递的物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拒绝收寄。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邮件、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丢失等情况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为网络购物、电视购物、邮购等寄件人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并将与其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或者损毁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 (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四)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其他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存在寄递安全隐患、寄递服务质量问题、严重失信行为等情况,可以约谈其负责人,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五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评价机构开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有关数据真实、完整。
第五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监督。
用户对服务质量存在异议的,可以向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诉。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用户投诉后七日内未得到答复,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单位或者个人经营集邮票品以及邮票印制与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用户同意代为确认收到快件的;
(二)未经用户同意将快件投递到智能快件箱、快递服务站等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
(三)抛扔快件、踩踏快件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未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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